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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8    点击:6577次    [关闭本页]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机构:

    现将《濮阳市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30

濮阳市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力资源市场监督与管理,推进我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建立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发展环境;促进我市就业与再就业,切实维护求职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就业促进法》、三部委《关于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意见》、省政府《关于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统称,是指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营利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个人应聘等相关活动。营利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劳务派遣机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是指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范围内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企业招聘和个人求职应聘、涉及人力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政许可审批。并根据本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实际需求,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切合市场实际的“放”和“管”,激发从业机构的发展活力和创新潜能。

第六条 积极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增强服务意识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实行优胜劣汰,营造灵活、规范、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和发展环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七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并在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未经许可和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八条 外地用工企业需要在我市范围内招聘人员的,可以委托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为招聘。自己直接招聘的,需持合法有效证照、劳动合同到有审批权限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外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持合法有效证照原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原件,按权限在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行业专业协会的意见,严格把关,避免损害外出就业人员利益和扰乱市场秩序的外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入我市。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不得为未经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注册或备案的外地用工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代理招工业务。

第十二条 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的外地用工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个人,本市任何媒体、涉及人力资源服务的网络平台、微信信息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一律不得为其发布招聘信息和代理招聘。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劳务派遣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变相转让、买卖。变更经营地址、法人,停办,注销等,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许可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合法有效证照、服务承诺、服务流程、监督机关和投诉电话贴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并具备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完善的运营管理设备。服务人员、招工信息员需持证上岗、开展相关活动。

(二)在本市辖区村镇设立咨询报名处(点),凭有效证照及复印件到所属乡镇劳动保障所备案。加强对各自咨询报名处(点)及招工信息员的监管力度,并为其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三)如实讲解用工企业的职位情况,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美化、夸大职位薪资待遇和生活条件,并按照广告法要求,规范印制招工简章、发布招工信息。

(四)加强对服务人员、招工信息员的培训教育,提高综合素养和专业水平;做好就业指导及岗前培训,认真了解求职者心里愿望,努力做到正确引导和科学指导。

(五)与用工单位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保持密切联系,确保岗位信息可靠。实行承诺服务,并根据服务承诺,与求职者签订公平、公正,权利义务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服务合同,不得有不利于求职者的隐性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六)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对求职人员实行信息登记,并妥善管理其信息资料,制定严格的回访制度,外设办事机构及时协助处理外出就业者的相关问题。除主管就业部门大数据录入和司法部门依法需要配合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出卖求职人员的个人信息。

(七)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按时、如实上报经营情况和安置就业人员季度报表,准时上报审验材料,接受年度审验。

(八)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劳务外包业务的劳务派遣机构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严格遵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九)禁止为用工企业和个人介绍童工。禁止以任何理由扣押身份证、物品、扣发工资或利用欺诈、威胁等方式,限制外出就业者离职和自主择业。

(十)禁止高收费和隐性高收费,禁止高返利或变相高返利等危害外出就业者利益,破坏人力资源市场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自律,自觉抵制害外出就业人员利益的不良行为,自觉履行对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义务。

第四章 行业专业协会

第十五条 行业专业协会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发成立的社团组织。其作用是维护本协会成员的利益,团结全体成员共同发展,协调解决协会成员单位的纠纷,制定行业服务标准规范,进行行业自律,对不法经营等行为进行行业内部处理并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政府鼓励我市所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入行业专业协会,以便为其提供统一的指导、服务和监管。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指导行业专业协会工作,认真听取市场信息反馈和合理要求,指导其依法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行业规则(范),充分发挥行业专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七条 根据市场监管需求和行业发展需要,大力支持服务创新,准许行业专业协会组建具有竞争能力的会员单位“运营联合体”,并给予必要支持,会员单位运营联合体的具体运营方案由专业协会制定实施。

第十八条 营利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输送外出就业人员的当日要将人员信息资料提交到行业专业协会。经行业专业协会和主管部门监督人员对资料及就业安置情况审查,统一报送主管部门核实后进行职业介绍补贴核发。

第十九条 行业专业协会要做好人力资源市场调研,及时反馈会员单位的合理诉求和行业出现的问题;帮助会员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按时认真完成主管、监管部门委托事项和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规范服务和诚信服务建设,建立随机抽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机制,及时发现人力资源市场问题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应本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市场的管理办法,抓好源头管控,制定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为建筑业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欠薪案件及时处理提供制度保障,切实维护建筑业劳务用工市场秩序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拨专项经费,在春节期间,利用外出就业人员返乡时机,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协会会员单位招工网络、乡镇劳保所张贴公告、宣传海报,加大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公布合法并规范运营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曝光非法职介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形成有效震慑。

第二十三条 强化监督检查和行业专业协会自查作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星级评定和淘汰标准,注重行业品牌培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执法部门结合行业专业协会,制定清理整顿方案,会同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坚决取缔非法招工机构,重点清理非法的“马路招工市场”和村镇“街头招工小职介”。

第二十五条 充实县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快速查处、快速处理的长效机制。县(区)劳动保障执法部门节假日期间不低于2名执法人员值班,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私下与外地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勾结,恶意克扣外出就业人员工资,获取高额返利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或举报,及时查处,并通过黑名单制度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专业协会要不定期进行市场巡查,动员会员单位利用其招工网络,积极举报各类非法招工。制定举报奖励方案,对市场监管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备案为外地企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个人发布招聘、招工信息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款规定,对多次无正当理由不上报经营情况、不参加又不派人参加会议、有关活动且不及时整改的,应当视为停办,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依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责令其立即停业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出就业人员信息资料未经实时登记以及就业安置情况未经审查的,主管就业部门不予办理职业介绍补贴核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一条的非法招工机构和村镇“街头招工小职介”,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和公民个人,未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限期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强行拆除其门头字匾,暂扣其非法招工设备和招工车辆,缴纳非法所得和10000-50000元罚款后予以退还。同时,列入黑名单,通过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部门、乡镇劳保所未按本办法要求积极履行监管、审查职责或监督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执法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执法职责,执法不力、慢作为、不作为或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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