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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16    点击:136774次    [关闭本页]

濮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用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河南劳动力市场条例》、省人社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监督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推进“放管服”改革,实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网上申报和行政许可。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承诺办理、容缺办理等方式,不断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能,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六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发展,提高市场监管的社会化水平。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和业务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附件1

第十一条 按照“先照后证”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设立之前应先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再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定期信息推送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及时更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档案和台账,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第十二条 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二)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场所面积不低于50㎡;

(四)有一定数量在本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专职工作人员,省辖市级3名以上,县(区)级2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称要规范。市直冠以“濮阳市***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县(区)冠以“***县(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冠以“河南”等字样的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属市城区内的,或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或向本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属县区域内的,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十五 申请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制《设立(开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业务)申请表》(附件2)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社团性质要出具民政部门准予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房产证、租赁契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提供法定代表人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形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附件3同时提供新住所使用权证明、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终止等情况。

第十九条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许可,我市备案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且在县)备案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形式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供设立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属或外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若在县(区)设立工作站,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发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免费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载明的服务范围为“职业中介活动”,有效期限为自发证之日起5年。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共由12位数组成。其中1-4位数为濮阳市编码,5-6位数为市、县(区)序号,7-10位数为行政许可年代编码,11-12位数为当年行政许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数量排序。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许可证编号。编号序列分别为:市直41090020xxxx、华龙区41090120xxxx、开发区41090220xxxx、工业园区41090320xxxx、城乡一体化示范区41090420xxxx、濮阳县41091120xxxx清丰县41091220xxxx南乐县41091320xxxx范县41091420xxxx台前县41091520xxxx。

二十四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共就业服务相结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搭建农民工劳务对接平台、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等多种形式,积极为劳动者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二十六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或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章 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用人单位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七)未经求职者、用人单位同意公开其信息,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求职者、用人单位信息;

(八)以胁迫、欺诈等方式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九)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招聘会结束后及时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举办情况。

第三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覆盖全行业的诚信档案,实施诚信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公开等环节的依法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创建活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级评价标准和制度,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积极协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金融、新闻等部门,对守法诚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市场准入、投融资、企业注册、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等方面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安全许可、服务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吊销许可证等方式实行市场禁入,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不断强化信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约束作用。

 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建立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1日3月31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公示材料(附件4,并对年度报告和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公示或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联系方式、设立分支机构、网站网址以及行政许可备案及其变更、延续情况、行政处罚等年度报告有关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门户网站上统一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机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各机构可自行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涉密信息,或其他确实暂不宜公开的信息,不进行公示。

  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

)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制定人力资源市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服务信息档案等;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引导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监督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和查处人力资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强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为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主体的地位和责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维护市场秩序,自觉抵制商业欺诈、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自觉提高诚信自治水平,在守法经营、服务质量、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条第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工作站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二十九、三十、三、三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未按照本办法十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濮人社2011271)同时废止。

附件: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表

2、设立(开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业务)申请表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书面报告表

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公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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